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会字[2002]99号
日期:2002-7-17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业务的需求,规范其直接参与本所b股交易活动,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从事本所b股交易,须向本所申请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
(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司章程;
(六)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简历;
(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八)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同意交易所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须配备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业务的负责人员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进行联络、处理和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在1个月内向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通知。
如为不同意批复通知,本所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复后,即可向本所交纳b股席位费和席位相关费用,办理b股席位进场手续。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批准取得本所b股席位从事b股交易,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应当在事件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变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负责人或联络人的决定。
第八条 b股席位可以转让,不可退回。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交纳席位费75000美元,席位年费2415美元(根据汇率变化而定)。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管理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限制交易;
(五)取消交易资格。
对以上第(四)、(五)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业务检查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二)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
(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当地主管机构年检或换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年检或换发的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二条 通过与境内证券机构签订b股席位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凭更名申请书和终止以上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到本所办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所对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